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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3年10月26日   粤财法 [2003] 85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 [2003] 192号)转发给你们,为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  下岗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开办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月销售额在5,000元

(含)以下,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月销售额在3,000元(含)以下,或按次(日)销售额在200元(含)以下的,可免征增值税。

二、  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凭所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再就业优惠证》不得跨省使用。

三、  下岗失业人员只能按一户享受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不允许将《再就业优惠

证》转借他人。下岗失业人员凭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已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戳记。

请一并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3年8月28日    财税[2003]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  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

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 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二、  对财税[2002]   208号、财税[2003] 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

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  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