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
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1日 粤中小企[2004]14号
各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通知精神和省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粤机编[2003]1号)规定,我省有关推进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由省中小企业局承担,包括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工作,其具体实施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要求执行。
广东省中小企业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
2004年2月23日 发改企业[2004] 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及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关于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精神,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工作职责,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原国家经贸委有关推进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包括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职能已划归国家发展改革委,今后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涉及的原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的工作职责均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地方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承担。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59号)及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 540号)、《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1] 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 37号)要求,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和推荐,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备案并商国家税务总局后下达免税名单。具体实施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 37号)要求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