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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各地近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过程中反映的一些情况,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的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的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不能因简化退税手续而放松对出口经营业务和退税的管理。严禁外贸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如从商贸企业长期或一次性购进大批量的货物出口,必须充分了解对方的信用和经营情况。
    二、严格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办法,实行按出口货物供货企业的性质不同分别申报退税的办法,严格要求外贸企业申报退税时必须如实将有从商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与只从生产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分别申报。退税部门要严格审核审批外贸企业从商贸企业购进货物的出口退税。对与商贸企业一笔成交金额较大,或一笔成交金额不大但短时间内成交频繁的,必须要求外贸企业说明与商贸企业购进货物和报关出口、结汇等业务的具体情况,分析其合理性。如有疑点,应向商贸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进行函调。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制定新的函调办法之前,可通过稽查局协查系统进行协查。
    三、加强对外贸企业申报退税资料的审核和出口供货企业信息资料档案库的建立。各市国税系统要逐步建立健全外贸出口供货企业信息档案库。对出口货源来自长期供货出口、业务经营正常且从未发生过偷骗税问题的生产企业的业务,退税部门在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前,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若复核有误的,除按规定及时追回已退税款外,还要将该出口供货的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对外贸企业从商贸企业、新发生供货业务和重点监控的生产企业购货出口,以及国税发[2004]64号文第六点第二款规定的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退税。
    四、在规定的申报期结束前,出口企业对纸质单证齐全,但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信息核对不符的出口货物要单独申报。生产企业申报备案的这部分出口货物暂不得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相关电子信息与纸质单证全部核对通过后才能正式计算免抵退税。
    五、对生产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未能向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对其出口货物的已退(免)税款应作如下处理:在冲减企业当期免抵退税出口额、单证齐全出口额,并相应冲减当期免抵退税额等有关栏目数额(当期相应数额不足冲减的部分可在下期继续冲减)的同时,对这部分出口货物按规定视同内销征税。 
    六、考虑到我省已制定了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省局不再制订出口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在各地B、C、D类企业尚未评定之前,暂由各地退税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并参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来确定出口企业申报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七、各级国税部门要在简化手续、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同时,切实加强出口货物的征、退税管理。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密切注意可能出现的骗税新动向,防范因简化手续而出现新的骗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或发现骗税新动向,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4]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下发后,针对各地执行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四、对于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制定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暂行办法,并据此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或由退税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出口企业申报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