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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原因:1.根据粤地税发[2009]19号文的规定,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第二点“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废止;2.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的规定,粤地税函[2004]661号第二条“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转发给你们,省局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因难减免的审批权限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凡每户企业年减免税额在三万元(含三万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抄报市税务局备案;凡每户企业年减免税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局审批,抄报省税务局备案;凡每户企业年减免税额超过十万元的,报省税务局审批(总局通知中第三点是指原由总局审批的十万元以上下放省级税局后不得再下放)。

二、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

为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程序,解决纳税人实际困难,各级地税部门在办理困难减免审批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对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酌情给予减、免税的照顾,对困难企业的认定应掌握以下三项原则:

(一)企业因客观原因连续3年亏损,且年度职工月人均收入不高于亏损企业税前可扣除计税工资标准;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发生重大损失,难以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

(三)属于国家政策扶持的企业和政策性亏损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困难减免审批时限

各级地税部门需上报省局审批的项目,必须于每年9月底前将申请资料上报省局。对提出申请的企业,除提供必须的资料外,还应附送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确定的扶持项目证明文件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本规定从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89)粤税三字第080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8月2日  国税函[2004]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