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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务)局、地税局:

根据省府办公厅《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现就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仍按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等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上年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分别计征1.0‰—1.3‰。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5‰计征。

(三)对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仍按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不超过营业(销售)额的0.7‰(广州市0.3‰—0.45‰)征收。

(四)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五)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出省定征收标准范围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征收标准。各地现行超出省定征收标准范围制定收费标准、设置收费封顶、擅自减免堤围防护费等行为应予以纠正。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地税局等单位将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进行检查,并对制定超出省定征收标准范围收费标准和擅自减免堤围防护费等的市、县进行通报批评。

三、各地要严格按照《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规定执行,除有国家规定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四、各地要加大对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等方面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媒体让缴费者理解堤围防护费的作用和用途,自觉缴费。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九月十日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