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省内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现对我省省内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84号)文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总机构、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粤国税发〔2008〕84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限期补办;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本公告所称的“项目部”是指总机构在我省(不包括深圳,下同)且在总机构所在市以外的省内其它地区成立的项目部。
四、建筑企业在同一市设立的跨县(区)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公告联合制定。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