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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7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325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购税业务,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车购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二)车购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延伸办税服务点、延伸自助办税终端。 

  (三)车购税主管税务机关网上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时,应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及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提供资料。 

  第五条 纳税人如委托第三方代办纳税申报,应如实填报申报表中“授权声明”,如委托代理人的,应填写代理人相关信息,并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第六条 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遇到下列情况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原件的,应提供发票联复印件及以下有效凭证: 

  (一)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应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 

  (二)接受捐赠车辆的,应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 

  (三)获得中奖车辆的,应提供中奖证明。 

  第七条 进口车辆,应当提供《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 

  第八条 纳税人购置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还应同时提供以下证明: 

  (一)进口旧车,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注明旧车)。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受损证明以及承运方、销售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证明,车辆销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证明。 

  (三)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库存时间是指自出厂之日(或进口之日)到纳税人取得应税车辆之日的期间。出厂日期以合格证明上标注的“车辆制造日期为准,进口日期以合格证明上标注的“按章办结进口手续”的日期为准,纳税人取得应税车辆之日,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日期。 

  (四)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应提供由负责试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出具的试验证明,并在证明上明确用于试验的行驶里程。 

  第九条 纳税人购买由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应提供相应的罚没证明、拍卖证明(或法院判决书)和车辆价格证明。 

  第十条 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完税的车辆,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十二条 车辆计税依据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有关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对车辆价格属实,符合市场实际价格水平的,按车辆不含税价格核定暂定最低计税价格;对车辆价格明显偏低又无可比照的同类型车辆,按相关规定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当计税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时,按计税价格计征;当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时,按最低计税价格计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下款规定之外的情形。 

  (一)进口旧车;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 

  (三)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 

  (四)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 

  (五)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 除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外,对以下情形,税务机关可实地验车: 

  (一)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 

  (二)特殊计税车辆;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验车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受理以下业务,需按规定程序审批: 

  (一)特殊计税车辆;  

  (二)减免税车辆; 

  (三)退税车辆; 

  (四)核定新增车型最低计税价格; 

  (五)完税证明换补。 

  第十八条 已完税的车辆,因纳税人、车辆经销商、车辆生产企业资料错误或税务机关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错征车购税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其他原因”给予全额退税,并按正确的资料重新计算征收车购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3年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二)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第二十一条 逾期申报车辆发生退税,已加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逾期缴纳税款的,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车购税业务后,应按照“一车一档”的原则建立车购税征管档案。车购税征管档案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 

  第二十四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车辆档案进行清理,车购税纸质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免税车辆10年,摩托车3年,其他车辆5年。对过期的车辆纸质档案资料,按规定程序销毁。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车购税纸质档案资料时,应保留《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对应的电子档案信息,已通过《车辆购置税电子档案系统》扫描建立电子图片档案的,一并保留对应的电子图片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超过保管期限并已按规定销毁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的车辆,因更换底盘或免税条件消失重新办理纳税申报,因损毁或遗失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完税证明换(补),凡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相关规定,且纳税人(车主)申报的车辆信息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记录的电子档案信息或《车辆购置税电子档案系统》电子图片档案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核实办理。车辆信息包括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VIN码(车架或底盘号码)等。 

  第二十七条 需要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补建档案的,应以纸质档案为依据,并通过《车辆购置税电子档案系统》扫描建立图片档案。上述补建档案的纸质征管资料,以补建时间作为其保管期限的起点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征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如委托第三方代办的,应包含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车辆价格有效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四)车辆合格证明(含进口车辆《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复印件; 

  (五)税收完税凭证留存联;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免(减)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或《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车辆价格有效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四)车辆合格证明(含进口车辆《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复印件;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退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购税原征税车辆档案; 

  (二)《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退车)报税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正本、副本原件; 

  (五)申请退税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7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

【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以下简称总局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发布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实施办法》背景 

  实施办法》制定的背景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总局新《办法》下发后,相关内容及条款都进行相应的调整。二是总局新《办法》下发执行以来,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不同形式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经研究论证后,决定对总局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三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保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110号),明确我省档案保管及销毁的相关规定。四是结合我省推广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后,对换(补)完税证明及补建档案的要求进行明确。 

  二、适用范围 

  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购税业务,适用本《实施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实施办法》将车购税纳税申报地点具体化,明确了纳税人或代理人填列申报表的事项。 

  (二)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在办理非购置获得车辆、特殊计税车辆、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车辆、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并拍卖的车辆申报时,需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增加了进口车辆申报时应同时提供《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资料的规定。 

  (三)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核价备案工作。《实施办法》除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外,还对车辆价格明显偏低又无可比照的同类型车辆,明确了按相关制度和程序(全省统一核价备案工作制度)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四)进一步明确了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纳税人申报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即:进口自用应税车辆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高于最低计税价格时,按计税价格计征;当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时,按最低计税价格计征。  

  (五)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实地验车的3种情形。3种情形如下:国税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特殊计税车辆;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验车的其他车辆。 

  (六)实施办法》明确了五类非前台即办车购税业务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五类车购税业务包括:申报特殊计税车辆;申请减免税车辆;申请退税车辆;申报无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办理完税证明换补。 

  (七)明确了车购税档案按“一车一档”原则,征税及减、免、退税车辆档案内容。增加了对纸质档案保管年限、清理、销毁进行规定。 

  (八)对因纳税人、车辆经销商、车辆生产企业或税务机关等原因,造成错征车购税的已完税车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明确了可按“其他原因”办理全额退税并重新征税。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明确了车购税业务当中应加收滞纳金及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并对逾期申报车辆发生退税,已加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进行明确。 

  (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保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我省各类车辆纸质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免税车辆10年,摩托车3年,其他车辆5年。对过期的车辆纸质档案资料,按规定程序销毁,但应保留《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对应的电子信息以及通过《车辆购置税电子档案系统》扫描建立的图片档案信息。 

  (十一)明确超过保管期限并已按规定销毁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的车辆,办理完税证明换(补)等业务,凡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纳税人(车主)申报的车辆信息与电子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核实办理。 

  (十二)明确规定需要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补建档案的,应以纸质档案为依据,不得凭空为没有资料的车辆补建档案 

  (十三)明确规定补建档案的纸质征管资料,以补建时间作为其保管期限的起点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