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3月25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购税业务,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车购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二)车购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延伸办税服务点、延伸自助办税终端。
(三)车购税主管税务机关网上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时,应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及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提供资料。
第五条 纳税人如委托第三方代办纳税申报,应如实填报申报表中“授权声明”,如委托代理人的,应填写代理人相关信息,并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第六条 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遇到下列情况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原件的,应提供发票联复印件及以下有效凭证:
(一)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应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
(二)接受捐赠车辆的,应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
(三)获得中奖车辆的,应提供中奖证明。
第七条 进口车辆,应当提供《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
第八条 纳税人购置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还应同时提供以下证明:
(一)进口旧车,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注明旧车)。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受损证明以及承运方、销售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证明,车辆销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证明。
(三)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库存时间是指自出厂之日(或进口之日)到纳税人取得应税车辆之日的期间。出厂日期以合格证明上标注的“车辆制造日期”为准,进口日期以合格证明上标注的“按章办结进口手续”的日期为准,纳税人取得应税车辆之日,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日期。
(四)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应提供由负责试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出具的试验证明,并在证明上明确用于试验的行驶里程。
第九条 纳税人购买由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应提供相应的罚没证明、拍卖证明(或法院判决书)和车辆价格证明。
第十条 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完税的车辆,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十二条 车辆计税依据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有关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对车辆价格属实,符合市场实际价格水平的,按车辆不含税价格核定暂定最低计税价格;对车辆价格明显偏低又无可比照的同类型车辆,按相关规定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当计税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时,按计税价格计征;当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时,按最低计税价格计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下款规定之外的情形。
(一)进口旧车;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
(三)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
(四)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
(五)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 除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外,对以下情形,税务机关可实地验车:
(一)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
(二)特殊计税车辆;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验车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受理以下业务,需按规定程序审批:
(一)特殊计税车辆;
(二)减免税车辆;
(三)退税车辆;
(四)核定新增车型最低计税价格;
(五)完税证明换补。
第十八条 已完税的车辆,因纳税人、车辆经销商、车辆生产企业资料错误或税务机关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错征车购税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其他原因”给予全额退税,并按正确的资料重新计算征收车购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3年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二)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第二十一条 逾期申报车辆发生退税,已加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逾期缴纳税款的,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车购税业务后,应按照“一车一档”的原则建立车购税征管档案。车购税征管档案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
第二十四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车辆档案进行清理,车购税纸质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免税车辆10年,摩托车3年,其他车辆5年。对过期的车辆纸质档案资料,按规定程序销毁。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车购税纸质档案资料时,应保留《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对应的电子档案信息,已通过《车辆购置税电子档案系统》扫描建立电子图片档案的,一并保留对应的电子图片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超过保管期限并已按规定销毁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的车辆,因更换底盘或免税条件消失重新办理纳税申报,因损毁或遗失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完税证明换(补),凡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相关规定,且纳税人(车主)申报的车辆信息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记录的电子档案信息或《车辆购置税电子档案系统》电子图片档案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核实办理。车辆信息包括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VIN码(车架或底盘号码)等。
第二十七条 需要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补建档案的,应以纸质档案为依据,并通过《车辆购置税电子档案系统》扫描建立图片档案。上述补建档案的纸质征管资料,以补建时间作为其保管期限的起点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征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如委托第三方代办的,应包含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车辆价格有效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四)车辆合格证明(含进口车辆《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复印件;
(五)税收完税凭证留存联;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免(减)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或《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车辆价格有效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四)车辆合格证明(含进口车辆《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复印件;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退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购税原征税车辆档案;
(二)《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退车)报税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正本、副本原件;
(五)申请退税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