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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公告(2017)15号)
  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税收执法公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公告)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19日

 

 

  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广东省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事实、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相一致。

  第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权限,依法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裁量基准》中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较低档次内确定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依法确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挠税务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较高档次确定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意见,报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拟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逐步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并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广东省国税局、广东省地税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条《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三十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广东省各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可以共同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税局和广东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公告)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201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2011年9月9日,《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开。”201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明确指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全局性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广东省国税局于2013年12月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公告),2014年4月开始施行。广东省地税局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并于2014年7月正式实施。以上规定对于规范我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税收执法公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加强国地税合作,而制订国地税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2015年下半年,广东省国税局加强与广东省地税局合作,共同拟订了《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制订情况 

  广东省国税局与广东省地税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国地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情况,在国地税现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基础上,制订了《办法》。本次制订过程中,国地税分别征求了基层单位、相关业务处室和纳税人代表的意见,并在各自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需要说明的重点情况如下:一是作了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幅度,依法确定处罚。”二是在《基准》在法定范围内适当调低了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将发生频率较高的、危害程度较低的税收违法行为尽可能归入处罚基准的“较轻”档次,给予较低的行政处罚;将少数社会危害程度大的情形,才归入“严重”档次。如对第21项“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的处罚基准作了上述规定。制订第33项“逾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情节和处罚基准时,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企业及其他组织作了最高处罚金额的限制。三是在制订处罚基准时,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的负担能力作了更多考虑,区别处理。如对第8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作了上述规定。四是提高裁量基准的可操作性。如修订第33项“逾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情节和处罚基准时,尽量在原有基础上简化处理,以便基层单位执法人员遵照执行,也便于行政相对人理解。五是制订基准时,考虑了国地税征管工作差异。

  三、主要内容 

  (一)《办法》正文的主要内容 

  《办法》正文共34条。

  1.适用范围。规定我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2.现行税务行政处罚种类。(第四条)

  3.处罚裁量原则。规定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第五、六条)

  4.税务机关的告知义务。(第七条)

  5.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权限。(第九条)

  6.“一事不二罚”原则。规定“一事不二罚”,指导基层执法,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7.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十一条)

  8.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税收征管法,对“不罚”、“从轻或减轻”、“从重”进行界定。(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

  9.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简要地规定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及一般程序中的听证,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衔接。(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

  10.集体审议制度。规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给予较重处罚等情形的集体审议制度。(第二十条)

  11.集体审议制度的程序。规定集体审议制度如何进行。(第二十一条)

  12.说明理由制度。(第二十六条)

  13.案例指导制度。规定通过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二十七条)

  14.监督检查制度。规定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15.裁量权的细化。各市国地税机关可共同对本《办法》进行细化。(第三十二条)

  (二)《基准》的主要内容 

  《基准》是《办法》的附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将其中所涉税收违法行为分为8大项、53个小项。8大项分别是: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账簿管理和完税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行为;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行为;偷、逃、抗税行为;其他违法行为。以此分类为基础,对小类(项)税收违法行为确定“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违法程序,设定处罚基准。其中,对其中第26项“虚开发票”、第27项“非法代开发票”、第29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或者伪造发票监制章”等项目,“严重”档次再细分为3个处罚档次。

  四、其他事项 

  《办法》及《基准》在广东省国、地税系统(含横琴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顺德区,不含深圳市)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办法》及《基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公告)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