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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转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粤税联发〔1994〕01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干部和经营企业认真学习。为了强化发票管理,对购领发票使用的业户要进行经济性的抽检,发现有虚开、代开、大头小尾、倒卖发票等违章违法行为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按

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仍不改正的,一律收回发票,半年内停止其使用权利。对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在抽检中发现重大案件要及时报送市局。

附件:

法发〔1994〕12号

高检会〔1994〕75号

广州市税务局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3日   高检会〔1994〕25号 法发〔1994〕12号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1994年6月20日

粤高法发〔1994〕15号文转发

广东省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1994年9月15日

粤税联发〔1994〕018号文转发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为了保障税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情节严重”:

1. 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其他发票250份以上的;

2. 违法所得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

3. 曾经因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这类违法活动的;

4.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伪造税票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量在25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数量在25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五、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2项和第二条规定的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