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4〕27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工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由各单位自行决定是否核发税务登记证件。但对经审查,达到“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因打印或其他原因造成作废的税务登记证件,清点列册后,一律由广州市税务局征管处派员到场清点核对后监销。具体核销时间,由征管处布置。
三、我市有关单位在车站、码头、机场设置的税务检查站(队、组),是否继续维持,请各设站(队、组)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局审议后呈市政府决定。
附件:粤税发〔1994〕271号
广州市税务局
附件
关于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9日 粤税发〔1994〕271号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布实施一年多来,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不少具体总是 。在全国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为便于各地执行,省局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税收征管法适用时间问题
税收征管法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前 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税 收征管法实施后处理的案件,其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适用《 税收征管条例》的规定定性、处理;对处理后引起税务行政复议,或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程序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房屋出租、交通运输业户办理税务登记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出租房屋取得收入的纳税人也应办理税务登记。但对城乡居民个人出租房屋,考虑其收入单纯,计算依据简单,而且户数多,可采取只办理税务登记,不发税务登记证件。
从事交通运输,工商部门已发营业执照(包括法人、非法人营业执照)的,一律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工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是否办理税务登记,由各市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关于税务登记代码有关问题
(一)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遗失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给纳税人补发税务登记证件,并在补发的证件的左上角注明“补发”字样。鉴于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不涉及税务登记内容的变动,为保证代码的严肃性、稳定性和使用的延续性,原税务登记代码应继续使用,补发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再重新编制新的税务登记代码。
(二)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涂改。如纳税人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变更的内容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更改的,不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否则,应作废旧证,换发新证,但税务登记代码可继续使用。
四、关于作废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理问题
因打印、印刷质量等原因造成作废的税务登记证件,应按证件名称,清点数量,列册登记、定期销毁。销毁时应经市税务局征管科(处)长或县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并有两人以上到场监销。
五、关于撤县建市税务登记证件如何换(核)发问题
对已取得新建市行政区划代码的市,应自取得之日起,对新办税务登记的业户按照新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制税务登记证件代码;建市前已领取县建制税务登记证件的,应自市建制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更换市建制税务登记代码。
六、关于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 金。对偷税造成国家税款未及时入库的损失,可在罚款幅度中予以考虑加罚。因此,对偷税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只处五倍以下罚款,不加收滞纳金;超过处理决定书限定的入库期限未缴纳的,则从限期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入库之日止计算加收滞纳金。
七、关于偷税补税款可否延期缴纳问题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因特殊困难申请延期纳税的,最大权限是批准延期三个月。因此,对偷税补税金额较大,短期入库有困难的,如果所偷税款所属纳税期至处理日期已超过三个月的,则补交税款一律不得延期,纳税人应严格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所限期限清缴税款。
八、关于《委托代征证书》使用范围问题
按照粤税发〔1993〕400号文附发的“《委托代征证书》填制要求及使用说明”,该文书是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的,适应于税务机关委托的、以税务机关名义征收税款的情况。法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发放和使用本文书。
九、关于“双定”征收户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是否准予抵减“双定”征收的税款问题。
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向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的增值税税款,不准在“双定”征收的税款中抵扣。十、关于税务检查站检查工作有关问题
依照规定在道路、车站、码头等地设机构开展税务检查的检查站(包括稽征站、组等),在征管法实施后,一律由设置或派
出该检查机构的税务局(分局、所)按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不再以检查站(稽征站、组等)名义作出处理决定。
由于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都没有规定发票随货同行制度,《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已失效,故检查站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时,应引用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和新税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再引用“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十一、关于对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同时提出复议申请、起诉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征税(包括补税、滞纳金)、第二款对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规定了不同的复议、诉讼程序。因此,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既有补税又有罚款的,当出现补税问题申请复议、而罚款问题则起诉两种情形时,税务机关的复议程序不因法院受理诉讼而中止;但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罚处决定同时申请复议、又提起诉讼的,法院如果决定受理,则税务行政复议程序中止,不再进行复议。
十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监控问题
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抵扣税款后,一些地方在抵扣联上加盖“已查讫”、“已查验” 等字样,而实际上对每一张抵扣凭证的真实性并没有做到查实无误。这种做法易产生误解, 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因此,对已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全省统一加盖“已抵扣 ”字样,防止重复使用。
广东省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