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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转发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244 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告业是指专门为客户的商品、业务和其他委托的事项进行文字、图案、模型、影片等的设计、绘制、装置等宣传广告活动,广告代理活动也包括在内。

二、对《暂行办法》中第四条规定扣缴人报送的各项纳税资料(合同(协议)副本除外),扣缴人应统一使用本通知所附的

《广告制作基本情况表》或《发布广告基本情况表》填报,并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连同《广州市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

《扣缴个人所得税及支付个人所得报告表》,一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三、对扣缴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的,应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征,具体如下:

(一)扣缴人为纳税人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代付税款的,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明确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6号)的规定计算缴纳。

(二)扣缴人为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代付税款的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51号的规定计算缴纳。

四、参与广告活动取得劳务报酬收入的外籍人员,应按其实际在华提供劳务的时间确定其应税收入,具体公式是: 应纳税劳务报酬收入=境内外取得的劳务报酬 ×(在华提供劳务天数÷提供劳务总天数)

参与广告设计、制作、演出取得工资、薪金收入的外籍个人,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规定确定其纳税义务。

以上所述外籍个人,如果属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的居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及劳务报酬收入,应按该个人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确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从1997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粤地税发[1996]244号

附件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25日 粤地税发[1996]24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4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告发布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发布广告的数量及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名单的具体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未按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或采取偷税手段、不缴少缴已扣税款的,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颂布的《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粤府[199 5]43号)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三、各征收机关要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建立健全征管资料档案,规范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附件:国税发[1996]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   国税发[1996]148号

(通知略)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告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以下简称扣缴人)。

第四条 扣缴人应当在每项广告制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广告中名义、形象及劳务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及国籍)、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协议) 的,应同时将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上述税务机关。

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发布广告的数量及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名单。

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扣缴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以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得的形式和价值,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或划分个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而取得的所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支付总额等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广告活动名义、形象及其他劳务提供者的所得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  税。

第七条 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提供一项特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所得计算纳税。

第八条 分笔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缴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以及没有扣缴人的纳税人,应当于取得所得的月度终了后七日内, 向扣缴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