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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转发关于印发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182 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包括来源于香港、台澳地区的所得。

二、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表》(见附件<一>)。(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对纳税义务人在境外取得的所得计税时,同一国家(或地区)同一项目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应合并计算,但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应分别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即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既分国(地区)又分项”];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即在计算扣除限额时“分国(地区)不分项”]。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在以后的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抵扣税款举例见附件<二>)。

四、依《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税务师事务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按我市个人所得税现行征管分工,属于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经管的单位派出的外派人员,纳税义务人应向羊城税务师事务所申报纳税。

五、《办法》中所有“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中国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附 件 :

1.粤地税〔1998〕182号

2.国税发〔1998〕126号

3.《外派人员情况表》

4.纳税人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抵扣举例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8〕18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126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 四 条 下 列 所 得 , 不 论 支 付 地 点 是 否 在 中 国 境 外 , 均 为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所 得 :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 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七条 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3:

附件4:

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抵扣举例

某纳税人1994年1月至12月在A国取得工薪收入60,000元(人民币,下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7,000元; 同时,又在B国取得利息收入1,000元。该纳税人已分别按A国和B国税法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50元和25 0元。其扣抵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A国所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1.工资、薪金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扣除限额):

{(60,000÷12-4,0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月份数)

=(1,000×10%-25)×12=900( 元 )

2.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扣除限额):

7,000×(1-20%)×20%(税率)=1,120(元)

3.扣除限额:

900+1,120=2,020(元)

4.该纳税人在A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1,150元,低于扣除限额,因此,可全额抵扣,并需在中国补缴税款870元

(2,020-1,150) 。

(二)在B国取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其在B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扣除限额:1,000×20%(税率)=200(元)。该纳税人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了扣除限额,因此,只能在限额内抵扣200元,不用补缴税款。

(三)在A、B两国所得缴纳税款抵扣结果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该纳税人当年度的境外所得应在中国补缴个人所得税870元,B国缴纳税款未抵扣完的50元,可在以后五年内该纳税人从B国取得的所得中的征税扣除限额有余额时补扣。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