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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款征收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款征收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适应我市地方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市局对《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款征收工作规程》作了修订,现随文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款征收工作规程(修订稿)》给你们,自2000年11月1日开始执行。1999年6月17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款征收工作规程>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30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款征收工作规程》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款征收工作规程

(修订稿)

第一章税源登记

第一条下列纳税人,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源登记,不需领取税务管理证件:

(一)按照规定只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

(二)经纪人、公用电话亭(站)、个体演员;

(三)季节性土糖寮;

(四)以农用拖拉机从事季节性运输的;

(五)经营期限在60天以内的;

(六)个人或集体承包(租赁)经营、开展涉税业务的;

(七)城乡居民个人出租房屋、土地;

(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经批准经营期限在60天以内的纳税人,应自领取有关部门批准执业证件之日起7日内,非常设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接到批文3天内或每次演出前2日内,向主管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源登记。

个人或集体承包(租赁)经营、开展涉税业务的,应自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地方税源登记。

第三条下列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时必须依法纳税,不需申报办理税源登记,也不发税务管理证件:

(一)只缴纳屠宰税的纳税人;

(二)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第四条对第一至第三条以外的个人纳税人(非个体户的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登录其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已办理税源登记的业户、个人申报办理变更、注销税源登记,参照本规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征收分局,番禺、花都区地方税务局,各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报送税源登记季度报告表(DJ012),同时抄送登记分局,反馈税源登记情况。

第二章纳税申报

第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书面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业户)必须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解缴税款。

第九条业户应对纳税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申报纳税的及时性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纳税申报表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必须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经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采用电话申报、网上申报、传真申报、IC卡申报方式的,应每季度(或半年)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作出书面纳税申报(含当季或半年内每一个月的申报表)。

第十条下列业户应单独办理纳税申报:

(一)独立核算的业户;

(二)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按属地管辖规定,总、分支机构应分别纳税的;

(三)同一总机构所属的两个以上(含本数)分支机构在同一行政区内的,分支机构可书面推举其中一户分支机构汇总纳税,被推举的分支机构书面承诺汇总同区其他分支机构申报纳税的。

第十一条除按规定不需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地方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三)申请领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四)地方税务机关规定须持证办理的其他税务事项。

第十二条业户按政策或经批准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业的业户,应按属地管辖规定到经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已申办税务(源)登记但未经营或开业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业户,除已办理停业审批手续的以外,必须按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进行“零”申报。

第十五条业户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不能停止纳税申报。

(一)正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尚未获批准的;

(二)停业期间有涉税行为的;

(三)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没有经营、业务收入的;

(四)申请办理减、免税,有待批复或已获得批准的;

(五)在经营、业务期间发生亏损、没有经费结余的;

(六)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规定不能停止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经批准办理税务歇业、停业手续的业户,除第十五条第(二)点外,可于歇业、停业次月起停止办理纳税申报;停业期满复业的,应于复业后的次月起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除业户自行上门申报的方式外,业户采取下列纳税申报的方式,应向经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业户的具体情况,审批后实行。

(一)邮寄申报;

(二)电话申报;

(三)传真申报;

(四)IC卡申报;

(五)网上申报;

(六)其他申报方式。

业户申请采用邮寄申报,按《转发关于〈邮寄纳税申报方式〉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206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1998年第5期)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收税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收税额,税款所属时期等。

第十九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纳税申报处理。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税服务厅(点)指定专人受理业户通过各种方式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经办人收到符合要求的纳税申报资料,应在每一申报表上盖收讫章后退回一份给业户,另一份移交电脑录入员复核并将所有资料入电脑。录入员复核时发现资料有错漏的,应通知业户补正,并根据补正后(主要是税目、税率和计税上的错误)的数据再录入电脑,以便地方税务稽查机关调阅。

第二十二条业户因有特殊困难,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在受理审批后书面通知业户。经批准延期申报的业户,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都应在征收机关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按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省级固定收入税收的延期申请,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逾期纳税申报的检查与违章处理

(一)每个征收期满后,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期的业户办理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比销,汇总打印“逾期未申报清单”。并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业户,应于其超过申报期限十天内发出《责令限期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也可每月定期在有关媒介发布公告,限期(最长期限为《责令限期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并按同区每一税种(如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每超期一天,对单位罚款10元,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罚款5元。同区当次每户各税种合计罚款总额不超过二千元。但如遇下列情形,则可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1.属于零申报的,处罚金额按上述标准的1/5计算,最高不超过400元;

2.属于非个体户的个人纳税人的,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纳税额的1/2(以元为单位,元以下4舍5入,且不超过2000元);

3.个别业户情况特殊,确需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报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局领导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审批。

(二)业户已按《责令限期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告知书”限期不超过七天)补办申报的,征收机关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受理其申报。同时,将业户已申报信息作电脑比销处理。

(三)业户在征收机关发出的《责令期限申报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仍不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的,可按实际逾期天数,对同区单位每一税种(如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每天罚款20元,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个人同区每一税种每天罚款10元。同区当次每户各税种合计最高罚款总额不超过一万元。如遇零申报或非个体户的个人纳税人或个别业户有特殊情况,确需从轻处罚的,按本条第(一)款的原则处理。

(四)对经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仍未办理纳税申报的业户,应暂停供应发票和税务证件的使用。

(五)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连续三个月逾期申报的查帐计征业户或超过半年不申报的“双定户”(以下统称“失踪户”)会知税务登记机关,同时开展税务检查。经检查发现有偷税行为的,应会知稽查机关,稽查机关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稽查,并将稽查结果反馈给征收机关。地方税务登记机关负责向执业证件核发机关查询“失踪户”下落。

被列为“失踪户”的业户补办纳税申报后,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对其重新列入正常户管理。

(六)对因地址不详而找不到的业户,可以公告形式告知业户限期补办纳税申报。

第三章核定应纳税额与反避税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征管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征管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二十五条按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业户(简称双定户)的应纳税款核定与调整,按《转发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179号)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核定,按《对外籍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穗地税发〔1997〕128号,见《广州纳税指南》1997年第五期)办理。

第二十七条对其他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的核定,实体税法有规定的(如《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按实体税法办;实体税法未明确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章税款、滞纳金征收和罚款

第二十九条税款缴纳、解缴方式

税款缴纳、解缴方式为:POS机方式、现金方式、由纳税人持税票到开户行交纳税款的方式和储税(协议代扣税)等方式,具体方式详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使用市局征管软件中加强部门分工协调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396号)。

业户可根据具体情况报经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选择上述缴税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缴税。

第三十条委托代征税款,按《转发关于〈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252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1998年6期)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税。

第三十二条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并按征收机关批复意见办理,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逾期缴税处理

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发出《催缴地方税费金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帐户存款,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一)超过征收机关核发的有关税收法律文书所核定的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

(二)超过征收机关核定的缴纳期限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三)已申报的应纳税款未缴或欠缴,又未经征收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

(四)因纳税专用帐户存款不足又未补足存款致使无法划转税款的;

(五)其他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应缴未缴应纳税款的。

业户逾期仍未足额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外,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必要时提请相应的地方税务稽查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未缴、少缴税款处理

由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业户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三年之内可以要求业户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由于业户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在三年之内可以追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十年。

对于业户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骗取的退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从业户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规定,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过当事人申请和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章减、免、退税管理

第三十六条业户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经征收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第三十七条业户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征收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业户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告,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征收机关有权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十条业户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第四十一条业户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不论是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发现的,还是业户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征收机关查实后,应自发现或接到业户申报退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或相应抵缴业户下期应纳税款。

第六章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二条凡已办理地方税务(源)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超过半年)不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地税)和发票的使用,同时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并在业户税务(源)登记电脑资料上作“失踪”标识。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期限超过1年的,地方税务机关注销其地方税务(源)登记。其应纳税款仍应依法追征。

第七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前置程序

第四十四条业户因生产、经营、业务场所变动而涉及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改变或者改变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应持有关证明,到原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地方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并责成申请变动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结清税、费、金,缴销发票,收回其发票领购簿(地税)、代扣税凭证和地方税务证件等。业户凭地方税务机关签具意见的《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重新)办理(变更)地方税务登记。(根据穗地税发[2004]146号本条规定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业户因生产、经营、业务场所变化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的,原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对其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递解业户迁移通知书,由地方税务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四十六条业户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扣缴)义务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宣告终止之日前,或在被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注(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件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业户申请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提交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地税)和地方税务登记证件,经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准,发给《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征收机关应将已签具同意注销意见的“注销表”一份传递给税务登记机关,一份传递给税务稽查机关。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征收机关受理有关税务事宜,凡不能当即办妥的,应当给业户签发回执。回执应有以下内容:

(一)县以上地税机关名称;

(二)受理编号;

(三)业户税务登记证号;

(四)业户名称;

(五)申请事由;

(六)承办科(所)名称、经办人;

(七)相应服务承诺(工作期限);

(八)查询电话。

回执一式两份,一份交对方,一份随来件传递。

第四十九条停(复)业登记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规程〉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7号)办理。

第五十条对稽查机关查补税、费、金的征收,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的计会部门应设专帐核算。

第五十一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建立征管资料档案的保管及传递制度,具体按《转发关于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基层单位征管资料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115号)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开展税务检查、采收税收保全、强制措施,按照《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开展清理漏征漏管户,参照《税务登记工作规程》关于“税务登记检查”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违法行为,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业户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纳税申报事项。

税务代理人的代理申报纳税程序、手续等,均与业户自行办理的要求相同。税务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以及《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穗人职字〔1997〕12号,见《广州市税务代理规范文件汇辑》第二辑)处理。

第五十五条本工作规程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款征收工作规程〉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30号)同时废止。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