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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转发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州市经济委员会《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穗经〔2000〕6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避免对企业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今后市局业务处研究、部署的各种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应注意统筹兼顾,避免造成重复检查,经确定的检查事项一律由稽查局统一协调安排。

二、各稽查分局按季度提出稽查计划,要在下发稽查任务通知前十日统一报稽查局汇总协调。报送本期计划时,要附送上期计划的未结案户数。

三、对交纳增值税的纳税户的检查,要主动争取国税局的配合、协调。附件:

1.穗经〔2000〕66号

2.粤经办〔1999〕718号

3.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

4.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规定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2000年5月9日穗经〔2000〕6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单位、有关企业: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和省经委《转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粤经办〔1999〕71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按上述规定,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对企业经济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市直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企业经济检查,必须上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广州市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审批。区(县级市)须报同级经济委员会(工业局)和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审批。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负责对同级政府各部门的检查计划、检查报告备案和进行综合协调,并对违法违规的经济检查进行查处。

附件2:

转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1999年11月18日粤经办〔1999〕71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检查计划和检查报告,要报同级政府的指定部门或垂直管理的上一级部门备案。我省指定的部门是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省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简称“减负办”)。市、县(区)的指定部门是市、县(区)经济委员会和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减负办负责对同级政府各部门的检查计划和检查报告进行备案,对有关部门的经济检查进行综合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对企业经济检查的问题。

二、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提前五天将检查计划报同级减负办或垂直管理的上一级部门备案。内容重复的检查,减负办或垂直管理的上一级部门接到报告后两天内发出合并或停止检查的通知,并把相关的备案报告抄送需要进行经济检查的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但事后必须上报检查报告备案。法律法规未作出检查次数规定的,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审计机关对企业的审计,可将一年的安排计划和审计结果一次性报送备案。经确认的审计结果可以供有关机关使用,以避免重复检查。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除了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以外,还必须出具有关执法检查等有效证件;检查结束

后,应将检查报告报送减负办或垂直管理的上一级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未作规定对企业的经济检查,必须报同级减负办审批,签发同意“检查通知书”,否则按违法违规处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对同一企业的产品应尽可能同时检查,避免增加企业负担。购买企业产品检查不受此限制。

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应当按照归口管理、统一检查的原则,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负责组织检查实施,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统筹协调,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相同的检查,应尽可能联合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同一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其他部门对企业的经济检查,尽可能联合组织实施,不能联合组织实施的,应充分利用已确认的同类型的检查、检测结果。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机关和减负办检举违法违规的经济检查。监察机关和减负办接到检举后应及时调查处理。

违法违规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和以检查、检测为名,向企业乱收费的监督处罚,由各级减负办提交同级监察部门执行。上级监察机关和减负办可以对下级机关进行监查。

七、本通知和规定自转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1999年7月23日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4:

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行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前款行政机关包括经贸、财政、审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第三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第四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

第五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事先拟订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指定部门)备案。指定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机关备案。上一级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

第六条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应当按照归口管理、统一检查的原则,由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按照检查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盟)、县(旗)三级统筹协调。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对已经派入国务院稽察特派员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财务检查。第八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报告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二)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三)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五)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对企业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的限制。

第十七条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分别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