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水利局《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2002]126号,以下简称126号文)的规定,为保证我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调整堤围防护费计费依据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根据126号文规定,以下企业计费依据调整为:银行改按当期利息收入计征堤围防护费;
保险公司改按当期保险费收入计征堤围防护费;
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改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堤围防护费;对输变电工程不征收堤围防护费。
二、外贸企业仍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外贸企业征收市区堤围防护费的通知》(穗地税函[2002]24号)的有关规定计征堤围防护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类型”项目中填列“外贸公司”的属于外贸企业范围。
三、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专业批发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的0.5‰计缴堤围防护费。
本通告所指专业批发企业以广州市水利局核准并提供的企业名单为准。核准手续由企业自行向广州市水利局申请办理(广州市水利局地址:天河区瘦狗岭路555号,电话:61300512;61300555-8523)。
四、其他事项仍暂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告》(穗地税发[2001]1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本通告从2002年7月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穗价[2002]126号2.粤价[2002]99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6月4日穗价(2002)126号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转发给你们,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水利局
附件2:
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19日粤价(2002)99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已经下发各地执行,现对其中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的堤围防护费征收按“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执行,其中银行指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
二、外贸企业是指享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一栏填列:“外贸企业”或“商业物资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或“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且“经营范围”一栏统一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三、目前,我省正进行“厂网分开”的电力体制改革,输变电工程分别由各级供电企业管理。对供电企业征收按年售电收入总额征收了堤围防护费后,对输变电工程不再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具体适用企业名单由同级水利部门会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准。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水利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