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本站! 管理员登录
  • 1、问税网,打造一站式财税知识学习平台,人人皆可学,处处时时皆能学。
  • 2、本站每天更新最新的税收政策和最新的热点问答,保持知识始终是“新”的。

转发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转发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5]6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2004年7月1日至文到之日,纳税人未按《通知》规定执行而少缴税款的,应按本通知规定补缴少缴的应纳税款;多缴税款的,可按有关规定在以后月份应纳税款中抵扣。

二、各单位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23日    粤地税函[2005]6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 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其在华停留天数时,2004年7月1日以前,按实际停留天数减去一天计算,2004年7月1日以后,则以该个人实际停留天数计算。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在华实际工作天数的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对仅在中国境内机构任职、受雇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计算其实际在华工作天数时,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三、境内企业、机构在支付或负担境内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算扣缴应纳税款时,应要求该个人或其境外雇主提供境外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资料。如该个人和其境外雇主出于保密等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扣缴企业、机构在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后,可采取由境内无住所个人自行申报或委托中介机构申报的方式,按《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将境内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为了更好地执行中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省局对中国对外签订的已生效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的条款,按是否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标准,划分如下:

(一)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和地区: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马耳他、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原南斯拉夫、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塞舌尔、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冰岛、孟加拉、乌克兰、苏丹、马其顿、爱沙尼亚、老挝、爱尔兰、埃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宾、摩尔多瓦、委内瑞拉、古巴、尼泊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利亚、伊朗、希腊、吉尔吉斯、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的签订国家: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以后签订和生效的协定,以实际生效时间为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23日   国税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 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 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