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71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征用的土地,属征用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属征用非耕地的,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我局《转发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函[2003]206号)中补充意见的第一条规定从2005 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粤地税函[2004]71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自省局以粤地税函[2003]565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 9号)(以下简称《通知》)后,不少地区对《通知》第二条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出现偏差。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凡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租金收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