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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发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71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征用的土地,属征用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属征用非耕地的,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我局《转发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函[2003]206号)中补充意见的第一条规定从2005 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粤地税函[2004]71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自省局以粤地税函[2003]565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 9号)(以下简称《通知》)后,不少地区对《通知》第二条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出现偏差。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凡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租金收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