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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规程》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规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参考式样).doc

2..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参考式样).doc

3..委托代征管理底册.xls

4..委托代征税(费)入库及应支付手续费测算情况表.xls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

(粤地税发[2004]13号)和《关于委托代征专项清理检查情况的通报》(粤地税发[2007]5号)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对零散税源实行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确有困难,或者有利于税款征收、或税源分散、异地缴纳、难于控管的地方税收,可实施委托代征。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程序要求

第二条委托代征的范围

各区(市)地税局(以下称经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委托代征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要求,尽量压缩委托代征范围,除个人出租屋相关税费、印花税的委托代征事项外,其他委托代征事项若需我局支付手续费则一律取消,各经管税务机关不得任意扩大代征范围。

下列税收经管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代征: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的税收;

(二)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

第三条委托代征人的确定

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的主体,可以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确定为委托代征人: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其他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关系。第四条委托代征人的资格审查

委托代征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在当地有固定办公场所和银行账户;

(三)守信用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熟悉税收政策的专门办税人员,并具有代征税款的条件。

根据工作实际,确需要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代征税款的,如果该单位可以依法以本单位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报经市局特批,可与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实施委托代征税款。

第五条委托代征的受理

首次实行委托代征的代征单位,应向经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的执业证件;

(二)《委托代征税务登记表》(DJ016)一式二份;

(三)《委托代征协议》一式二份;

(四)《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委托代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续办委托代征的代征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的执业证件;

(二)《委托代征税务登记表》一式二份;

(三)《委托代征协议》一式二份;

(四)上年度核发的《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原件;

经管税务机关在“大集中”系统“文书受理”模块对符合要求的资料进行受理,同时“录入委托代征登记申请”。一个委托代征单位同时涉及几个代征事项的,经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大集中”系统全面录入各代征事项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委托代征资料审核

经管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征管部门负责对“大集中”系统“文书审批”模块“录入委托代征登记申请”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包括初审和复审)。

委托代征终审权在市局的,经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大集中”系统受理委托代征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录入委托代征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送市局征收管理处终审。

委托代征终审权在经管税务机关的,经管税务机关自行设置终审环节。

经管税务机关原则上只能委托机构所在地在本辖区的单位代征税费。拟委托机构所在地在其他区(市)的单位代征税费的,经管税务机关应当向市局征管处报送相关资料,提出跨区(市)委托的申请及意见,经市局征管处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委托代征。

按属地管理原则可预见委托代征的税费款涉及其他区(市)地税局的,拟委托的经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市局征管处批准。市局征管处出具委托代征税费款在相关区(市)地税局之间分成及划转的回复意见。

第七条委托代征协议的签订

经管税务机关在“大集中”系统“文书管理”模块“录入委托代征登记申请”终审同意后,通知委托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参考样式见附件1)。

经管税务机关应当参照公文字号的样式按年份依次对《委托代征协议》进行编号。一个委托代征人同时涉及几个代征事项时,可以综合各代征事项签订一份《委托代征协议》,也可以就不同代征事项分别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代征事项和代征税种的手续费支付比率应当遵循相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市局的相关要求。

经管税务机关与委托代征人签订协议的有效期仅限于本年度,委托代征事项跨年度的,经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结束时与委托代征人办理续签手续。

第八条委托代征证书的发放

正式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后,经管税务机关应在“大集中”系统“登记管理”模块准确“录入处理代征(代售)登记信息”,同时打印《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发给委托代征人。

经管税务机关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委托代征人发给一张《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同一个委托代征人涉及几个代征事项的,经管税务机关应在《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证书》中标注所有的委托代征事项。

第九条委托代征的注销

委托代征协议到期或者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经管税务机关应在“大集中”系统“登记管理”模块“注销委托代征”。

协议到期续签委托代征协议的,经管税务机关应在“大集中”系统“登记管理”模块“注销委托代征”后,再“录入处理代征(代售)登记信息”,同时收回上年度的《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证书》,重新打印发给新的《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条委托代征事项的调整

同一年度内,经管税务机关需要对委托代征人追加或减少委托代征事项时,应当按照先提前终止原委托代征协议再重新审批签订新委托代征协议的原则实施操作。

第十一条委托代征同时涉及代售印花税票的处理

委托代征人同时涉及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代售印花税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粤地税发[2004]221号)、《转发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18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委托代征业务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委托代征人可以采取直接(上门)申报或网上报税两种形式对委托代征税费进行申报。经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代征人及相关税务工作人员代征税费申报操作的辅导、培训、检查,对于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错误申报行为,应当及时指出并加以改正,以保证委托代征申报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委托代征人应严格执行“限期限额”(以下称“双限”)制度,即限期为1个月、限额为10万元,限期限额中只要任一项条件达到都必须入库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符合特案审批条件的委托代征人,可以按照《关于对符合条件的代征代扣单位税收票证及税款结报缴销实行限期限额特案审批制度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3号)的相关规定申请限期限额特案审批。

第十四条委托代征人应当开设委托代征专户。对无法开设代征专户的代征单位,应提供固定的代征税款存储账户。

经管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监督委托代征人将委托代征专户或代征税款存储账户中代征税费款孳生的利息缴入国库。代征税费款孳生的利息可以划分税种的,应当按分税种缴入国库;代征税费孳生的利息难以划分税种的,按“其他收入”预算科目缴入国库。委托代征人代征税款存储账户难以区分代征税费款与其他资金孳生的利息,经管税务机关应协商委托代征人及委托代征人代征税款存储账户的开户银行,确定孳生利息的划分标准或方法,同时督促监督委托代征人按确定的划分标准和方法实施划分后,将代征税费款孳生的利息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委托代征人应当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补充规定》、《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委托代征人因代征工作需要领购发票的,应按照行政许可和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核定和领购手续。

委托代征人在领购发票时,应向经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它执业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领购发票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及书面申请(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印模);

(五)《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及复印件;

(六)首次领购发票应提供核准发票领购资格的许可决定文书。

经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发票管理的若干规定》(穗地税发[2005]52号)的相关要求对委托代征的发票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委托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税务机关有权单方终止委托代征行为,并按委托代征协议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委托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吊销、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的;

(二)委托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三)委托代征人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四)委托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五)委托代征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扩大或超范围代征税款的;

(六)委托代征人不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代开发票或不按规定报送发票填开信息的;

(七)其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行为。

第十八条经管税务机关需要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由管理部门提出,经征管部门复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征管部门向委托代征人制发《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参考样式见附件2),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结税、结票手续,并结清手续费、收回《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和IC卡及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委托代征人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的,应及时通知经管税务机关,向经管税务机关办理结税、结票手续,交回《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和IC卡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委托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出现比较严重问题,如委托代征人携款潜逃等现象,除终止委托代征外还应及时移送稽查、司法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关于规范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通知》(穗地税发[2006]202号)的相关规定加强委托代征税款的手续费管理。

第四章 台帐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经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代征单位的动态管理,按要求填制《委托代征管理底册》(附件3)。《委托代征管理底册》内容发生变化的,经管税务机关应于变化当日对《委托代征管理底册》进行修改补充。经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10号前将《委托代征管理底册》的电子版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税费款入库情况的跟踪管理,按月汇总掌握代征单位的税款入库情况,同时做好应支付手续费的测算工作。经管税务机关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填报的《委托代征税(费)入库及应支付手续费测算情况表》(附件4)电子版报市局征管处、计统处备案。

第五章 管理职责的分工

要求第二十四条市局机关各处室的管理职责分工

(一)市局征管处负责委托代征各工作事项的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指导基层征收单位对代征单位的资格审查,负责《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委托代征有关发票的管理工作,组织有关处室对基层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的委托代征情况进行检查。

(二)市局税政一处、税政二处、涉外税务管理处、规费管理处各自负责经管税(费)的委托代征事项,确定需要委托代征的范围;负责对有关税(费)的政策解释,指导基层征收单位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三)市局计划统计处负责监督、指导基层征收单位对代征税(费)款进行核算;指导基层征收单位加强对代征单位领用税收票证的管理和票证检查工作;协调委托代征过程中涉及多个区(市)局的税收分配问题。

(四)市局财务处负责监督、指导基层征收单位代征手续费的结算。

(五)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审核有关委托代征的法律文书、协议约定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是否充分,协助税政一处、征管处指导基层开展印花税票代售许可的相关工作。

(六)市局信息中心负责根据有关处室提出的业务需求,提供信息技术支持或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业务需求并寻求上级部门的信息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经管税务机关的管理职责要求

经管税务机关应安排专人负责委托代征工作,严格代征单位的资格审核、监督票款解缴及手续费支付审核等具体工作事项。辅导委托代征人按正确的业务操作做好委托代征各项工作,指导委托代征人妥善保管委托代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稽查部门的管理职责要求

各稽查局在开展税务稽查过程中,应将代征单位的代征业务纳入日常稽查工作范围,对区(市)局移送的有关委托代征案件,要认真、及时地进行稽查,必要时应迅速与公安机关联系,请求协助。

第二十七条纳税服务部门的管理职责要求

纳税人服务中心负责指导各级纳税人服务中心向社会宣传委托代征工作对维护税收秩序和方便纳税的意义,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的咨询服务,反馈纳税人对委托代征工作的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程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程自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