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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转发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08]647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负责向我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受理纳税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并经区(市)税政科(处)初审,在确定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后,报送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审核。

二、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条件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二)申请人为企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三)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三、申请人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经无误后退回);

3.在中国境内实际停留时间相关证明材料(无住所个人适用);

4.申请年度完税凭证复印件(在中国境内未缴税,应提交书面理由)。

(二)申请人为企业的: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2.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核无误后退回);

3.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核无误后退回);

4.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有关证明材料(依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适用);

5.申请年度完税凭证复印件(在中国境内未缴税,应提交书面理由)。

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由申请人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自行下载。

五、原《广州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税外[1995]26号)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148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2008年10月30日  粤地税函[2008]64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国际税收工作的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由各地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二、广州市由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负责《证明》的审核和开具工作,其他地区则由各市局税政科负责。

三、各市开具的《证明》的编号以“地区简称+类型+年度+顺序号”的规则进行编排,如广州市局在2008年为个人开具的《证明》编号为“穗地税个字[2008]x号”,为企业开具的《证明》编号为“穗地税企字[2008]x号”,其余以此类推。

四、各市局于次年1月31日前填妥下列备案表报省局备案。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备案表.rar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2008年10月9日国税函[2008]8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协助我国税收居民享受我国政府与缔约对方政府签署的税收协定待遇,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工作,现

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将开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复印存档,年终将本年度开出的证明报省税务局备案,省税务局将本省本年度开出的证明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各开具单位对本部门开具的证明自行编号。

四、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我国税收居民并提出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及内地居民纳税人享受内地

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税收安排待遇时提出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适用本通知。五、《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和《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于2008年10月1日起使用。

六、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1]0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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