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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转发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75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本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 07号)有关政策规定,重点学习境外企业向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或许可技术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税务处理适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非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或许可并提供相关服务活动企业所得税和有关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二、按照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境外企业在境内从事技术服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技术服务派遣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所得,不论派遣人员境内居住时间长短和所得属于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均应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技术服务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依照税收协定(安排)中常设机构条款及有关规定判定,技术服务活动与技术转让或许可项目是否相关不影响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

四、各征收单位要全面复核近年出具售付汇税务证明的有关项目,对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技术服务活动项目,要严格按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技术服务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本通知有关特许权使用费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规定,不影响上述技术服务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执行。

五、2010年6月30日前,各征收单位要将有关境外企业向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或许可技术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活动,出具售付汇税务凭证项目的复查及有关技术服务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等情况,报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11日    粤地税函[2010]7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2010年1月26日   国税函[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 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 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 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