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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转发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9〕62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局情况,市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确定

我局系统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是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接受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下属的税务分局。各征管局应将审批、备案的事项及有关要求,在办税服务厅或以其他方式向纳税人公布。

二、内部监控机制的建立

各征管局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备案工作,并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执行、纳税申报、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市局将统一设计电子台账对上述情况进行登记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或对其进行复核时,应注意审核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是否已经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为防范税收风险,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审核、审批,税收协定待遇的复核,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开具工作应分别由不同人员负责;对疑难案件、重大案件以及数额较大的案件要集体讨论研究,对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纳税人报告制度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其按照《办法》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四、文书的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作出审批、作出不予享受协定待遇、告知申请人延长审批期限、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协定待遇、限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

要求更正或补正有关资料的,应使用《限期补正通知书》。

税务机关适用《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时,应分别使用《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五、档案资料的管理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过程和结果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原则上,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单户归档;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档案资料可归入扣缴义务人档案管理。

六、税收协定执行的报告

(一)各征管局应在每年的3月15日前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以下简称“汇总表”)上报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下同)。2009年汇总表统计的信息只包括2009年10月1日之后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

汇总表信息还应包括国际运输收入部分。

对于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纳税义务并已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的,或者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但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未按《办法》规定补办有关审批、备案手续的,应将上述情况填写汇总表,于2009年11月20日前上报市局。

(二)各征管局应对2009年执行《办法》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10日前将总结上报市局。总结内容主要包括:

1.施行的基本情况;

2.采取的主要征管措施;

3.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主要诉求;

5.工作建议。

(三)各单位在执行《办法》的过程中应注意收集有关典型案例,并在上报汇总表的同时一并上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