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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制定本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个人住房转让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对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我市的核定征收比例为2%。
二、公告的出台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率为1%-3%,这是考虑到住房所处区域、地理位置、住房平均价格等因素确定的征收幅度。根据行业供需关系,我市统一转让不动产核定征收率为2%。
三、制定的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权限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明确省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有权限在1-3%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核定征收率,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17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授权各市地方税务局在《通知》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因此确定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在市局权限范围内,2%的核定征收率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