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提高退(免)税服务质量,方便东莞市出口企业开展出口货物单证备案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制定了《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要求的公告》,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17日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
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要求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方便东莞市出口企业开展出口货物单证备案工作,结合当前实际情况,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3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附件1),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装货单。根据当前工作实际,出口企业可以用《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替代《出口货物装货单》。如上级税务部门明确调整,按上级税务部门公告、通知执行。
(三)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二、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出口企业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一)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果属于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二)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开展核查工作。
(一)提交核查
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出口企业将出口货物单证备案资料提交至税务机关进行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制作提交清单,清单内容应清晰明了反映当前提交备案单证的基本情况,完整反映出具人、出具时间并应加盖企业公章。出口企业应在每一份提交单证备案资料(复印件)的空白地方上注明“本复印件由我公司提供,与我司留存件相符”,注明经办人和出具日期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交接现场做好接收登记、清点、签收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造册登记每一次接收或退回单证备案资料的情况。
(二)实地核查
主管税务机关可到出口企业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对核查过程中发现资料不齐、不符的应及时做好取证和固证的工作,同时应要求出口企业提供一份书面说明材料,主要说明当前检查过程中存在的资料不齐或不符的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法人代表或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应加盖企业公章。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3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该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以下简称“2013年第12号公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2013年第1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该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的,按财税3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九、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三条规定,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附件: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