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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切实减轻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业户及个人的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通知》(粤地税发〔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调整。调整具体事项如下: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茂名市个人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核定带征率表》中个人所得税带征率项目进行调整,调整后新的《茂名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适用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以及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照,但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生产经营收入额或核定生产经营收入额×核定征收率

四、除猪肉零售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仍按原规定执行外,其他特殊行业或项目,一律按新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规定执行。(此条已被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废止)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规定,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六、个人取得收入所得按规定属核定征收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七、从2011年9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全市统一执行新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和省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新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对现行征收软件进行调整;原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确定我市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茂地税发[2000]106号)和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摩托车经销行业缴纳地方税问题请示的批复》(茂地税函[2001]120号)同时废止。



茂名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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