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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执行本市增值税起征点有关规定的通知

关于继续执行本市增值税起征点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经对《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6〕77号)进行评估后,有关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需继续执行,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四、本通知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6〕77号)相应废止。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有关规定的通知》(沪财发〔2021〕2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年11月2日


【政策解读】:

  一、《通知》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本市2016年制发的《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6〕77号)将于2021年10月31日到期。按照规范性文件相关评估和处理要求,需评估后重新制定发布。

  二、重新制定的《通知》主要有哪些变化?

  主要有两方面变化:

  (1)文件内容方面。一是保留77号文有关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第一、二、三条),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继续按原规定标准(国家规定幅度的最高标准)执行,即:①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②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③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二是调整77号文第四条中有关新旧文件衔接等规定,包括:①考虑到税收政策的平稳延续,明确《通知》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②将77号文中有关“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沪财税〔2016〕51号)规定执行”的表述调整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有关规定的通知》(沪财发〔2021〕2号)规定执行”,主要是沪财税〔2016〕51号文已于2021年4月30日到期,我市已制发沪财发〔2021〕2号文重新予以明确,故本次发文对相关表述予以调整。

  (2)重新发文事项方面。鉴于税务系统机构改革和本市行政区划调整,调整了发文机关、主送机关和落款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