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管理,更好地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东莞市财政局制定了《东莞市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 东莞市财政局
2022年5月23日
东莞市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管理,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等法律、部门规章、税务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是指相关市场主体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财税咨询筹划、代理记账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在东莞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公司、代理记账机构、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负责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信用评价标准;东莞市财政局负责配合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开展行业管理,双方联合做好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划发展、行业规范、信息采集、监督检查、信用管理、信息公示、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行业协会按照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的要求配合开展工作。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符合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管理要求。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涉税专业服务应按规定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等的资质。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与委托人签订的服务协议要素,保护委托人合理权益,明确委托双方工作职责。行业协会可提供格式化服务协议供参考使用。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向委托人公开收费标准,不得价格歧视、欺诈客户、扰乱市场。行业协会可收集行业内不同机构服务费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向委托人公开服务流程,及时向委托人反馈服务进展,不得利用自身信息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提供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应主动亮明身份,在重大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应与委托人同时亮明身份。
第十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和保密权,不得擅自使用委托人的政务服务、财务管理等信息化系统,不得冒用委托人的信息,不得虚假表达委托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接受税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资料。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按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要求报送基本信息、业务信息、专项信息等。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东莞市财政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司其职负责所辖范围内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息采集工作,并通过资源共享确保数据一致性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税务部门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应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税务部门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税务部门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此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财政部门报备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相关信息,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在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向财政部门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应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税务部门报送《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机构业务委托协议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等实名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记账会计人员应按照财政部门的信息采集要求,同步在“广东省会计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注册和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提供电子税务局、财政部门提供业务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渠道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的,由税务部门会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采集委托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评价信息,作为行业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和工作计划,就管理范围内的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开展监督检查,包括且不限于如下检查内容: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运营过程中的业务规范、执业质量等情况;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采集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及时性;
(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运营风险情况;
(五)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合规从业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分为日常、专项、年度监督检查。税务部门可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也可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每年根据风险管理要求对全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年度监督检查。财政部门按上级检查任务和本级检查计划,每年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通过大数据分析、实地检查等形式开展,对列为“黑名单”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向税务部门及时推送监督检查结果,税务部门结合本部门的检查情况和财政部门推送情况汇总统计,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非本部门职能范围内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处理。监督检查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可制定行业自律检查办法,实施行业自律检查,检查结果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经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税务部门作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形成诚信记录,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大力推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税务、财政部门负责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税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纳税信用、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主管部门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执业质量检查、业务信息质量等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详见附件),进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动态计分。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根据诚信档案和信用评价形成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红白黑名单”,财政部门应同步在官方公开渠道发布,扩大社会监督。其中“黑名单”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未按规定向税务和财政部门报送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
(二)拒不配合税务和财政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涉税事项检查、调查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四)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五)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六)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税务部门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向税务、财政部门及行业协会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九)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100分以下的;
(十)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
“红名单”指未出现“黑名单”相关情形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积分结果在400分以上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白名单”是指未出现“黑名单”“红名单”相关情形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税务部门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红黑名单”进行激励惩戒。
“红名单”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激励措施:
(一)可在东莞市所有办税服务厅享受涉税专业服务专区办税和绿色通道服务;
(二)税务和财政部门、行业协会予以正面公示宣传;
(三)在税务机关购买土地增值税清算等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税务部门依托信息化平台为其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黑名单”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惩戒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其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过程中审慎监督;
(二)税务、财政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负面公示宣传;
(三)向其委托人、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推送风险提示;
(四)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双方到税务机关现场开展信息采集。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在线下、线上等渠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栏。
第三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栏应专门公示以下信息:
(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政策;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红白黑名单”;
(三)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状况公告内容;
(四)已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等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公告内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公告内容。
第三十二条 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曝光机制,向社会曝光不良涉税专业服务案例,公示优良涉税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及时向委托人反馈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服务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指导行业协会发布涉税专业服务清单,向社会发布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执业准则、实务指引等。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志愿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东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东莞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