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7〕505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三条已被财税[2006]162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三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三〔1997〕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开出的订单、要货单、要货生产指令单等,均应按规定贴花。
三、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