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及其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中法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的磋商意见,现就执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项目。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以下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以外经营业务的,无论非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业务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
(一)与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土建、安装、装配业务(包括“交钥匙”工程项目);
(二)相关转包、分包、代购、代销业务;
(三)相关自营或委托加工、生产、组装业务;
(四)其他不属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经营业务。
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该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供应方为确保其所销售的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正常运转向实施装配或安装该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购货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业务。购买方不能有效控制而由供应方自主提供的活动除外。
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除从事与装配或安装本企业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外,还从事以下营业活动的,无论该营业活动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
(一)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前的勘察、设计、测试、咨询等活动;
(二)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后的验收、培训(包括与正常使用或操控有关但与装配或安装无关的培训)、维修、保养等活动;
(三)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过程中发生的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活动;
(四)其他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
三、《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金额的5%的项目。
监督管理费用是指供应方因提供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可以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而收取的全部费用。
销售总金额是指供应方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而实际收取的设备或器材价款及相关运费和保险费,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费用。
四、按本通知规定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仍应按照《协定》有关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五、企业发生情形属于本通知未明确规定,或者不能准确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将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