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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
  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月5日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  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税单位为净吨位每吨;游艇的计税单位为艇身长度每米;年基准税额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船舶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船舶登记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对免税和完税船舶不代征车船税,对减税船舶根据减免税证明规定的实际年应纳税额代征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单位名称,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代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的管理应当遵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代征的车船税单独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船舶名称、代征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情况,不得占压、挪用、截留船舶车船税。
  第十六条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询统计船舶登记的有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海事管理机构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海事管理机构协调配合,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车船税政策变化情况,传递直接征收车船税和批准减免车船税的船舶信息。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

【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规定,机动船舶、游艇及非机动驳船应缴纳车船税。我国船舶数量多,流动性大、分布面广,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纳税人也存在去税务机关征收点缴税道路不熟悉、停车困难、排队等候等麻烦。为切实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节约纳税人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时间和成本,国家税务总局与交通运输部积极协商,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税务部门和海事部门加强配合,通过委托代征、协助把关、信息共享等方式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为了推动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根据《通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交通运输部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对于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办法》的规定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车船税。税务机关委托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适用《办法》有关规定。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共二十四条,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收票证和手续费管理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了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手续费支付和使用、信息共享等工作流程,明确了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委托代征工作中的职责。

四、税务机关如何委托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

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就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双方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税务机关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五、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工作流程是什么?

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税款计算按照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对于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代征车船税。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办法》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有何规定?

一是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

二是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这项规定避免了船舶转让方申请退税、受让方另行缴纳应纳税款的麻烦。

三是对于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明确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是规定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何时开始实施?

《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各地开展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时间,由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进行规定。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