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4]104号)转发给你们,对通知中个别问题,经口头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境外代扣代缴税款问题
国税发[1994]044号通知第二点所述“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人任职或受雇于上述企业或单位驻外机构,由该机构集中申报纳税、代扣代缴税款存在困难的,可由其提出申请,经管税务机关批准,由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单位代扣代缴税款。
二、关于境外所得税款抵扣问题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外币所得和在境外缴纳的外币税款,在计算抵扣限额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折算为人民币所得和税款计算该项抵扣限额。
附件:国税发[1994]044号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8日 国税发[1994]044号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申报期限问题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
二、关于境外代扣代缴税款问题
纳税人任职或受雇于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的,可由境外该任职、受雇机构集中申报纳税,并代扣代缴税款。
三、关于纳税申报方式问题
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四、境外所得税款抵扣举例
某纳税人1994年1月至12月在A国取得工薪收入60000元(人民币,下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7000元;同时,又在B国取得利息收入1000元。该纳税人已分别按A国和B国税法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50元和250元。其抵扣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A国所得缴纳税款的抵扣1.工资、薪金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60000÷12-4000)×税率-速算扣除数}×12(月份数)
=(1000×10%-25)×12=900(元)
2.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7000×(1-20%)×20%(税率)=1120(元)
3.抵扣限额:900+1120=2020(元)
4.该纳税人在A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1150元,低于抵扣限额,因此,可全额抵扣,并需在中国补缴税款870元(2020-11
50)。
(二)在B国所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其在B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扣限额:1000×20%(税率)=200元该纳税人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了抵扣限额,因此,只能在限额内抵扣200元,不用补缴税款。
(三)在A、B两国所得缴纳税款抵扣结果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该纳税人当年度的境外所得应在中国补缴个人所得税870元,B国缴纳税款未抵扣完的50元,可在以后5年内该纳税人从B国取得的所得中的征税抵扣限额有余额时补扣。
五、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