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2002〕5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税务机关审发《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若干管理问题。
(一)纳税人如委托扣缴义务人申请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经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出示纳税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才予以受理
(二)纳税人自行或委托扣缴义务人申请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均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通知》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无误后退回),并同时报送相应的中文译本。
(三)《通知》第四条所述“能够证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包括与我国政府签订并已生效的国际税收协定
(含《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的缔约国(地区)政府部门上一年度或当年签发的该纳税人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
(四)对出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有关情况,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出具证明的下月10号前填报本文附表上报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以便及时层报总局。
二、《通知》中提到的表格,请有关单位与市局机关服务中心联系领取。
三、各征收管理分局及两区两市地税局,应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的各项规定,以堵塞税收漏洞。同时应尽快对按《通 知》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企业及其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情况进行一次摸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反映。
附 件 :1.粤国税发〔2002〕58号
2.国税发〔2001〕139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出具情况汇总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
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2002年3月1日 粤国税发〔2002〕58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中心分局、顺德、从化、增城市支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舶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表格另行下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
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
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4日 国税发〔2001〕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财税字〔1996〕087号),以下简称《办法》),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以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向《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支付运费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包括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二、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对外支付运费前,以对外支付运费总额为应纳税收入总额,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 直接从纳税人的运费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所得税报告表》,向地方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营业税报告表》。如主管税务机关无特别要求,可不再报送《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报送的报表。
三、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纳税人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境外船运公司发票和提单(或副本),提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有关外汇帐户向境外支付。不能按要求提供税务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得对外付汇。
在国际贸易进口项下对外支付海运运费,无须提供税务凭证或证明。
四、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相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纳税人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的,须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免征所得税证明 表》,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填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由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或者由缔约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法人证明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审核确认后,发给该纳税人或其扣缴义务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或
《免征营业税证明表》。证明表自主管税务机关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纳税人在三年内居民身份变更,或所持证明表三年期满后,仍需享受免税待遇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免税。
未申请免税或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纳税人不能及时提交免税证明的,可先按规定征税。待补交证明后办理退税。
五、纳税人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境内单位或个人支付运输,而是在境外向境外付款人直接收取运费的,应在船舶离境港口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为纳税人办理有关业务时,得知上述在境外收取运输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填报《外国公司境外收取船舶运输收入情况报告表》,报告纳税人在中国经营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知情不报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申报汇达税款,也未申请协定免税待遇的,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将该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税务机关可依照《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国税函发〔19 90〕380号)的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能够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在港口所在地、或者委托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证明。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船舶运输收入免税证明后,须将纳税人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将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管理部门不定期发布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名单。
扣缴义务人向列入免税名单的纳税人支付运费,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免税证明的复印件。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