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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市局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的“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等有关规定后,各征收单位对从事跨境货物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执行和以及如何执行121号文的有关规定陆续提出了一些问题。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研究,在省局对我局的专项请示作出批复前,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121号文适用范围的确定问题

我市从事跨境(香港或澳门与内地间往返但不包括船舶国际海运部分,下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适用于121号文《 通知》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二条“在境内从事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二、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一)对从事跨境陆路货物运输业务取得收入的代开票纳税人的税款征收仍按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跨境汽车运输企业核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1996〕428号,以下简称428号文,见附件)规定的定额标准执行。

(二)对从事跨境货物运输业务取得收入的代开票纳税人如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根据市局《转发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04〕26号)的有关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经批准的中介机构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分别注明的运费和其他杂费(价外收费)依照3%的税率即时征收营业税,并对该即征营业税税款与按照428号文规定的定额标准征收的营业税税款之间的差额按月进行结算。

(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004号)的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归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因此,市局《转发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穗地税函〔2004〕22号)的补充意见中所述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发票管理问题

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不予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跨境货物运输劳务纳税义务人申请开具发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428号文规定的定额标准按月征收营业税后予以开具《通用发票》(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各单位在执行中如遇到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反映。

附件: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跨境汽车运输企业核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

〔1996〕428号)

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跨境汽车运输企业 核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17日  穗国税发[1996]428号

市国家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我市中外合作跨境汽车运输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原广州市税务局曾以税外[1990]840号通知、税外[1991]40号补充通知对不能提供准确的营业收入、成本、费用凭证的中外合作经营的跨境汽车货运企业实行核定计征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办法,现根据1994年实施的新税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有关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税务机关可按不低于以下标准核定每辆跨境运输货车的境内营运收入;

(一)7吨以下(含7吨)货车每月营业额 8400港元;

(二)7 吨以上~14吨(含14吨〕货车每月营业额11200港元

(三)14 吨以上货车、货柜车(拖头车)每月营业额14000港元。

二、税务机关按核定企业货车的境内营运收入额依率计征营业税;按企业业务收入总额(包括境内、境外的营运收入总额)的1O% 核定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依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为简化手续,便于计算,境外营运收入可按核定的境内营运收入的100%核定。三、上述规定从1996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执行。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