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
[2000]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和《关于贯彻〈广州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2000]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的有关规定,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政策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二)国税发[2002]117号文所称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是指纳税人的年自产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自产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的单位和个人。
(三)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时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仅限于国税发[2002]117号文第三点中所列举的货物;在提供建筑业劳务中耗用未经列举的自产货物或虽经列举但属于外购的货物(不含设备)价值,在征收营业税时,不得在建筑业营业额中扣减。
二、关于计税营业额的问题
(一)对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关于征收营业税两个条件的纳税人,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
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以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商品发票或增值税应税劳务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减去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价款和付给分(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
(二)对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关于征收营业税两个条件的纳税人,当不能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商品发票或增值税应税劳务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设备安装工程除外)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减去付给分(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
(三)对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关于征收营业税两个条件的纳税人或其他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承接设备安装工程时,虽未能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科务局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但能提供自产设备的销售商品发票或外购设备的销售商品发票,计税营业额为其取得的工程价款减去设备价值后的余额。
[注:在我省地税局没有列举设备项目名单之前,我市暂按照建设部有关常用设备与材料的区分列举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1
《建设部有关常用设备与材料的区分列举名单》)]。(四)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或地税征收机关委托的营业税代征人在代扣代缴、代征营业税时,分别根据上述(一)、(二)、(三)款的
规定确定计税营业额。(五)地税征收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时,分别根据上述(一)、(二)、(三)款的规定确定计税营业额。三、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作为《广州市(区)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SB011(2011年版)]的附件:(一)县以上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经主管地税征收管理分局审核后退回原件);(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营业税纳税申报附表》(详见附件2);(三)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商品发票或增值税应税劳务发票的(均为“顾客报帐”联)原件。
四、关于多缴营业税的处理问题
从2002年9月1日起,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计算应交营业税的纳税人,其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应交纳增值税而交纳了营业税的,按照以下的要求办理:
(一)纳税人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被代扣代缴或被代收代缴了营业税的,由扣缴义务人(总承包人)或代征人在建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的证明”原件;
2.纳税人销售商品发票(顾额报帐联)或增值税应税劳务发票(顾客报帐联)原件;
3.纳税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广州市财政收入退库申请表》及退税申请报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
6.已贴印花税票的工程合同原件、复印件(地税机关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未按规定交纳印花税的按有关税收法规作出处理)。
7.如属跨区涉税项目的要提供《跨区涉税项目登记(变更表)》;
8.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以“46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分)要提供《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9.主管地税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二)纳税人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已自行申报交纳了营业税的,可抵缴当期的应交营业税;如需退税的,纳税人按照
上述第四点之(一)规定的要求,提供1-9项的资料,在建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办理退库手续。五、关于建筑业劳务发票使用的问题
纳税人(包括国税发[2002]117号文特指的纳税人和其他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而取得建筑安装工程款时,应根据有关的征管规定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填开发票的金额为其不扣除自产货物价值、增值税劳务额以及外购设备价值的建筑安装工程款;计税营业额根据上述第二点“关于计税营业额的问题”的规定确定。
附件:1.建设部有关常用设备与材料的区分列举名单
2.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营业税申报附表(略)
3.粤地税发[2003]22号
4.国税发[2002]117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建设部有关常用设备与材料的区分列举名单
一、通用机械(一)各种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械、铸造机械、各种起重机、输送机、各种电梯、风机、泵、压缩机、煤气发生炉等及其全
套附属零部件,均为设备。(二)设备本体以外的各种行车轨道、滑触线、电梯的滑轨等为材料。二、专业设备
(一)制造厂制作成型的各种容器、反应器、热交换器、塔器、电解槽等均为设备。各种工艺设备的一次性填充物料,如各种瓷环、钢环、塑料环、钢球等;各种化学药品(如树脂、珠光砂、触媒、干燥剂、催化剂等)均视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二)制造厂以散件或分段分片供货的塔、器、罐等,在现场拼接、组接、焊装、安装内件或改制时所消耗的物体均为材料。三、热力设备(一)成套或散装到货的锅炉及其附属设备、汽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等均为设备;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
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油箱;酸碱系统的酸碱储存槽等为设备。(二)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视为设备,钢板闸门及拦污栅为材料;启闭装置的启闭机视为设备,启闭架为材料;随锅炉炉墙
砌筑时埋置的铸铁块、看火孔、窥视孔、人孔等各种成品预埋件、挂钩等均为材料。三、控置装置及仪表
(一)成套供应的盘、箱、柜、屏(包括保温箱和已经安装就位的仪表、元件等)及随主机配套供应的仪表均为设备。计算机、空调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分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及调节阀、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等均为设备。
(二)随管、线同时组合安装的一次部件、元件、配件等均为材料。五、通信
市内、长途电话交换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波、载波通信设备,电报和传真设备,中、短波通信设备及中短波电视大馈线装置,移动通信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通讯电源设备,光纤通信数字设备,邮政机械设备等各种生产及配套设备和随机附件均为设备。
六、电气(一)各种电力生器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溶断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高压
隔离开关、装置式空气开关、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成套供应的箱、盘、柜、屏及其随设备带来的母线和支持瓷瓶均为设备。
(二)各种电缆、电线、母线、管材、型钢、桥架、梯架、槽盒、立柱、托臂、灯具及其开关;插座、按钮等均为材料。P型开关、保险器、杆上避雷器、各种避雷针、各种电扇、铁壳开关、电铃、照明配电箱等小型电器、各种绝缘子、金具电线杆、铁塔、各种支架等金属构件均为材料。
七、通风(一)空气加热器、冷却器、各类风机、除尘设备、各种空调机。风盆等、过滤器、净化工作台、风淋室等均为设备。(二)各种风管及其附件和各种调节阀。风口、风帽、消声器、过滤器及其他部件、构件等均为材料。
八、管道(一)各种管道、阀门、管件、配件及金属结构等均为材料。
(二)各种栓类,低压器具,卫生器具,供暧器具、燃气管道和附件等均为材料。九、炉窑和砌筑
(一)各种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风机和炉容传动、提升装置等均为设备;属于炉窑本体的金属铸件、锻件、加工件及测温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降尘装置等,均为设备;随炉供应已安装就位的金具、耐火材料、炉体金属埋件等均为设备。
(二)现场砌筑用的耐火、耐酸、捣打料、绝热纤维、天然白泡石、玄武岩、金具、炉门及窥视孔、预埋件、填料等均为材料。
附件3: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14日粤地税发[2003]2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转发给你们,经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同意,省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文件所称的“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包括工程招投标书或工程预决算书等合同附件中注明的建筑劳务价款。
二、自产货物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扩大。
三、纳税人应提供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并同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11日国税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务的单位和人个,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