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各区税务局、佛山市各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促进佛山市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服务和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破产制度在市场主体拯救与退出中的重要作用,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规范我市破产程序中涉税费事项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立司法协作机制
(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税务局”)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作为司法协作的主体单位具体负责本市破产程序中涉税费事项的司法协作工作。
(二)佛山市税务局与佛山中院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费问题,为本市企业破产过程中涉税费问题的处理提供指导意见。
(三)佛山中院每月将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信息及终结程序情况等共享给佛山市税务局,佛山市税务局定期将涉及破产的最新税收政策共享给佛山中院。双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集会议,必要时邀请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及有关管理人代表参与讨论和研究;会议就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形成共识的,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发布。
(四)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涉税费事宜。
二、加强信息查询支持和共享
(五)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债务人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查询债务人纳税申报、税费缴纳、开票和受票信息、欠税情况和处罚等涉税费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需要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应先在电子税务局办理实名认证注册,凭法院文书向税务机关绑定破产企业,以办税员身份在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费查询、申报等业务。
(六)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持上述文件到债务人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或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查询或咨询。对于重大、疑难事项,管理人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申请,由破产受理法院函询税务主管机关意见。
三、明确纳税(费)申报事项
(七)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的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税费申报【含出口退(免)税申报,下同】,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费)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税费申报并及时办理社保减员。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或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代为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上述税费依法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
(十)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处置资产等事项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债务人的名义申领开具发票,在开具的发票上管理人可使用企业印章或管理人印章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十一)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税务非正常户或社保非正常户的,管理人根据企业实际经营及用工情况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申报,及时办理社保减员。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即时解除非正常状态。主管税务机关在税(费)款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或社保缴费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费)处理事项。
四、依法申报税收债权
(十二)债务人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十三)管理人应当自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内书面回复管理人是否存在欠税(费)的情况,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
(十四)企业所欠税款(费)、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十五)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复核。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可变更申报债权的金额或种类;若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五、支持破产重整
(十六)债务人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若破产企业为出口企业,还需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十七)债务人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因犯罪等原因被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无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依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为企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十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十九)债务人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十)债务人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优惠申请和相关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回复并依法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二)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债务人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七、优化税务注销程序
(二十三)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的要求,不断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
(二十四)对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终结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纳税人(或其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税务机关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核准注销信息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文书,处理核销“死欠”等相关涉税事项。前述纳税人(或其清算组、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相关裁定文书主动到税务机关或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和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或由网上办理渠道签发电子清税文书。
八、其他事项
(二十五)在破产程序中,如破产企业涉税费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二十六)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解除该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二十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若企业员工发起社保费应参未参、未足额参保等社保费举报投诉,税务机关将按照部门职能分工依法处理,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案件处理及后续补申报工作,税务机关根据申报结果进行债权补充申报。
(二十八)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税费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处理。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税费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二十九)在破产程序中,因处置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可以归类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破产费用中;因继续经营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可以归类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共益债务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缴纳了破产过程中因发生交易而产生的“新生税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出具相应票据,不能以其未清偿原申报税费债权为由拒绝出具票据。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若破产企业发生应税(费)行为,应当及时履行相关税费申报义务。在破产清算及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相关社会保险费申报义务;企业员工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减员手续。
(三十)债务人所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位列为第一清偿顺位,债务人欠缴的非列入职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列为第二清偿顺位。
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