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核定矿产品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办发〔1995〕020号)文的规定,决定对全市开采销售建筑(含混凝土)使用的砂、碎石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开采应税砂、碎石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购买(收购)未税砂、碎石的单位和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
凡开采销售沙、碎石的纳税人,在销售其砂、碎石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详见附件),作为销售砂、碎石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购买(收购)砂、碎石时,应主动向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凡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碎石,由购货方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计税依据及税率:纳税人以销售或自用的砂、碎石数量为计税依据,扣缴义务人以购买(收购)的未税砂、碎石数量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5元/立方米。
四、纳税义务、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砂、碎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砂、碎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五、纳税申报期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月份终了后15日内。
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生效,另有规定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安企业全面采用定额率带征资源税的通知》(汕地税发〔1996〕096号 )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汕尾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