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相关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目前是否仍在执行?如公司用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系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是否可适用上述政策,自然人股东免缴个人所得税?
答:
东莞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所提交的网上留言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这三份文件目前仍有效。
2. 如果是属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以此转增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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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局回复2021-04-25 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