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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

问: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对此理解是否如下:连着地上建筑物建造的地下可售产权车位,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地上或其他单独建造的车位,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
答: 广东省云浮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所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已通过电话方式与您联系并作详细解答,该问题已解决。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广东省税局回复2021-07-07 1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