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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执行标准予以公告。

调整后的执行标准自20115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违章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山地税发〔20101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处罚办法及标准(元/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百元面额及以下

千元面额

万元面额及以上、无面额电子类发票

备注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00

400

1000

----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100

200

5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每次500

----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每次500

----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拆本使用发票

100

200

5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100

200

5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100

200

500

----

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100

200

5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

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每次500

----

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每次500

----

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200

400

1000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丢失发票

被盗抢的,有公安机关受理回执或报案证明

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没有公安机关受理回执或报案证明

未填用

200

400

10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已填用

100

200

500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擅自损毁发票

200

400

10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处罚办法及标准(元/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百元面额及以下

千元面额

万元面额及以上、无面额电子类发票

备注

虚开发票或者非法代开发票

1000

2000

5000

虚开或者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或者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首次违反的,处罚1万元,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首次违反的,处罚1万元,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备注:

对同时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两种或者以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处罚,单项最高处罚不能超过其条款所规定的限额。

对上述未列明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