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土地增值税政策,加强和规范我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的要求,经研究,现就我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确认交易时间为准)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征收的土地增值税一律按实征收,在转让环节一并清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凡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对纳税人已按规定办理了征(免)税手续的由税务机关发给完(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等地方税费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国土部门代征的,具体应征收税种、税额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计算后将《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纳税费审核表》(附件)送代征单位代征。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的确定
纳税人能如实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计算征收,但下列情况应予区别确定交易价格:
(一)以信誉良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作为转让收入。
1、纳税人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2、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二)如果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价格和评估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格重新评估或参考当地政府近期核定的基准地价予以核定计税价格。
(三)对于法院判决(或裁定)、公开挂牌竞拍的土地,以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或竞拍成交价格计算征收。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扣除项目
(一)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再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
2、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缴纳的各项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进行“三通一平”等),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所需成本、费用;
3、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缴纳的各项税金;
4、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之和另加计20%的扣除。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报送的资料:交易协议(合同)、评估书、地产交易中心签发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属公开拍卖的应提供拍卖成交单,属法院裁定(或判决)的应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六、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是相对应的该地块的项目金额,且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及资料(属加计扣除的项目,必须有建安发票,预、结算资料,报建资料等)作为扣除依据。
七、各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各单位要切实处理好与国土管理部门的关系,争取其协作和配合。同时,要与当地的专业地产评估机构阐明土地纳税评估的重要作用及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碰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汇报反馈。
附件:《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纳税费审核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