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我市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未办理税务登记而临时取得应税收入,同时又符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适用新修订的《惠州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惠州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行 业 |
核定征收率(%) |
一、工业 |
0.6 |
二、商业 |
0.9 |
行 业 |
核定征收率(%) |
三、交通运输业 |
1.5 |
四、建筑安装业 |
1.2 |
五、娱乐业 |
2.5 |
六、服务业 |
1.2 |
其中:按摩桑拿 |
2.5 |
七、房屋租赁 |
|
1、住房租赁: |
|
月收入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 |
0 |
月收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 |
0.7 |
月收入2000元以上 |
1.2 |
2、非住房租赁 |
1.5 |
八、转让无形资产 |
2 |
九、销售不动产 |
2 |
十、其他行业 |
1.2 |
上述所称的自然人,是指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房屋租赁和财产转让的个人。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同时又符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按其开票金额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以提供“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所列范围内的个人从事劳务证明材料的,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人员申请代开发票的,应严格按照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
二、本公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原《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惠州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